(2015)朝民初字第55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爱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马爱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5487号原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616号。法定代表人彭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女,1982年8月4日出生。被告马爱勤,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城承物业)与被告马爱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承物业之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爱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承物业诉称:我公司为北苑家园望春园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马爱勤是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望春园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业主,其于2007年4月入住望春园小区。但自2008年开始,马爱勤拖欠我公司物业费,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马爱勤:1、支付x号房屋2008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以及2014年4月13日及2015年4月12日的物业费8512元;2、支付滞纳金1000元;3、诉讼费由马爱勤承担。马爱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马爱勤入住望春园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1.56平方米,马爱勤登记为x号房屋的业主。当日,马爱勤签署《望春园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约定:业主应按规定或约定的收费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代收代缴费用以及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现城承物业诉至本院,要求马爱勤以每年2504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马爱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公约、入住合约交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爱勤与城承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马爱勤应当遵守。现城承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应义务,马爱勤理应向城承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城承物业公司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重新计算确定。城承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马爱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认可城承物业公司陈述的事实,而放弃应诉与答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支持城承物业公司的部分主张,并在马爱勤缺席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4月12日的物业费八千四百五十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爱勤负担(原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马爱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许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