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郭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毛某。被告郭某,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办居民。被告王某,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办居民。原告毛某诉被告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5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曾帮过原告几次,人也不错,原告就向朋友以汽车抵押借了4分的高利贷,借给被告8万元,当时被告说几天就还,结果至今未还。2015年6月16日,被告郭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且因被告拖欠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王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毛某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借据复印件1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中国民生银行业务电子回单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毛某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分6次通过银行(账户:6626193900008093)给被告郭某(账户:6226223900083463)分别转账20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0元、20000元、34000元,共计264000元,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郭某欠原告毛某80000元。被告郭某辩称,借据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本金实际为74000元,其余6000元为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曾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的借款中被告应扣除利息10000元,仅同意偿还原告70000元;当时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王某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为74000元,其余6000元为利息;因原、被告曾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扣除原告应给付的10000元利息,同意向原告给付7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毛某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郭某2015.6.16”。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王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毛某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郭某主张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某主张借款本金为74000元,且应从借款中扣除10000元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郭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应当共同返还。故对原告毛某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毛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王某共同给付原告毛某借款8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郭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代理审判员 吕晋华人民陪审员 王钦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