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宣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凡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凡某。委托代理人贾恒梅,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原告凡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被告招婿至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谭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被告很少有钱回家,家庭开支及小孩的生活费等都是靠原告打工维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致使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具备了婚姻基础,结婚至今已有十年,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有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依据其陈述及举证,仅能反映双方间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及尚未成年的子女,改正自身的不足,互相关心、体贴,增加交流、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凡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凡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