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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09号原告潘某,女。被告马某,男。原告潘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细刚、人民陪审员李公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马某以建面粉厂房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息3%。2014年11月份,被告马某逃往外地隐居。至今避而不见,无法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马某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2、马某偿还原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利息21,6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马某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到潘某人民币玖万元整(月息3分计算)即3%计息,(90,000元)”,并约定每年结算一次。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怠于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2、偿还原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利息21,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马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马某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3分,但该约定确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应扣除2014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的3,000元)。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马某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所得利息应扣除已付款项3,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潘某负担490元,被告马某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树才审 判 员  刘细刚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