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蒋发明、刘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张爱国,易兰,邓前标,杨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8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被执行人蒋发明。被执行人刘翠荣。被执行人张广勇。被执行人龚发英。被执行人张爱国。被执行人易兰。被执行人邓前标。被执行人杨建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申请执行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易兰、邓前标、杨建荣、张爱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369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案件执行款33690元。后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蒋发明、刘翠荣、张广勇、龚发英、易兰、邓前标、杨建荣、张爱国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兴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正胜审判员 李夷平审判员 蒋光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尹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