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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610号林燕冰与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冰,陈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林燕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09X。原告林燕冰诉被告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林燕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冰诉称: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被告陈振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86000元,并签下《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振华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37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振华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逾期没有清偿,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86000元的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诉请利息须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期间双方并无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0前归还,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燕冰清偿借款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22元,由被告陈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欧海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