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葛增举、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葛增举,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地址海阳市海阳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彦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德辉。被告葛增举。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海阳市碧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纪小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葛增举、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清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德辉,被告葛增举,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于萍、被告葛增举、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葛增举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79个月(2012年7月17日至2027年6月17日),被告葛增举提供了位于海阳东上城2号楼1单元602号面积78.26㎡房产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929.55元,利息623.47元,本息合计121553.02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立即付清借款本息121553.02元。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增举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都是本人签字。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葛增举、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葛增举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79个月,即:2012年7月17日至2027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葛增举提供了位于海阳东上城2号楼1单元602号面积为78.26㎡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葛增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929.55元,利息623.47元,本息合计121553.02元。庭审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萍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烟台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一份、利息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抵押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葛增举、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葛增举付清借款本息,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增举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萍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葛增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葛增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借款本金120929.55元,利息623.47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8日),本息合计121553.02元。从2015年9月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对被告葛增举位于海阳东上城2号楼1单元602号面积为78.26㎡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葛增举、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