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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容身与邵光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容身,邵光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767号申请执行人黄容身,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被执行人邵光泽,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9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黄容身申请执行邵光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过户房屋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被执行人邵光泽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黄容身与被执行人邵光泽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黄容身书面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容身与被执行人邵光泽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邵光泽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黄容身需再次申请执行,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