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与云南万裕药业有限公司、云南万鸿彩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云南万裕药业有限公司,云南万鸿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高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住所地:楚雄市。负责人张利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一××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万裕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毓亮,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开杰,特别××代理。被执行人云南万鸿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汉辉,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义芳,特别××代理。本院依法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申请执行云南万裕药业有限公司、云南万鸿彩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楚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云高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2013)云高执字第2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云南万裕药业有限公司、云南万鸿彩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云南万裕药业有限公司已具备执行条件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西段厂区内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拍卖,将拍卖价款用于清偿其所欠债务,并对本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案号为(2015)云高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在本案中受偿本金人民币2678670.6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在本案中受偿债权本金人民币2678670.65元,是本院将被执行人云南万裕药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全部执行完毕后的所得价款,该款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后,被执行人云南万裕药业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过程中,已了解到被执行人云南万鸿彩印有限公司财产因另案已被本院执行完毕,经查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本院在执行款不能满足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按照先受偿本金的方式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对款项进行了分配,至此,本院已通过执行程序将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执行完毕,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由于本案已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案件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云高执恢字第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顺泽审判员 宗茂春审判员 黎泰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