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沈建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沈建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367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春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沈建冲。2015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沈建冲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3日,被执行人沈建冲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三星镇汇南村29组集体土地70.55平方米,新建了建筑占地为70.55平方米的生活附属用房,用于生活居住用途。至案件调查时,被执行人沈建冲未能提供所占土地的合法用地批文。经核对三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执行人沈建冲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三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沈建冲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同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沈建冲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告(2015)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沈建冲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0.55平方米土地,在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该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占地为70.55平方米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沈建冲送达。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沈建冲送达海国土资监催字(2015)35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沈建冲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沈建冲强制执行以下内容:退还非法占用的70.55平方米土地,拆除在该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占地为70.55平方米的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沈建冲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退还非法占用的70.55平方米土地,拆除在该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占地为70.55平方米的房屋”的处罚决定,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海燕审判员  张亚松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