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某、韩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韩某甲,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号大楼*层***号店及*层。负责人廖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韩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被告韩某某及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认为,2015年6月1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韩某某驾驶粤小型普通客车在S331线平远县仁居镇飞龙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碰刮到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护理,住院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垫付。2015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被评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4日,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2、护理费:29天×250元/天(住院期间)+180天×120元/天(休养期间)=28850元;3、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16年×10%=19592.96元;4、伤残鉴定费:2400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342.96元。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342.96元;2、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答辩认为,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韩某甲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处在有效期内,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拒赔;2、本案是侵权纠纷,处理的是因侵权纠纷引起的赔偿纠纷,而我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费不应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应以相对应的原件进行核实,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在判决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以下异议: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原告诉请250元/天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同时也未有任何证据佐证出院后120/天的护理标准,而且未明确护理人的具体护理时间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当中的薪酬完税凭证,因此根据原告实际需要,我司同意按广东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三费评定准则9.2.8之规定,该伤情的护理时间为60天,请法院在此期限内进行核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65周岁,计算年限为15年;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应为3000元适宜。被告韩某某答辩认为,同意人寿梅州支公司的意见,另外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19476.8元及摩托车维修费400元。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0时3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粤小型普通客车在S331线平远县仁居镇飞龙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104374)时碰刮到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桡骨中下段骨折;2、左下桡尺关节脱位;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病。医嘱建议:1、继续左前臂外固定6-8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半年内陪护壹人;3、定期复查X线,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陆仟元;4、不适随诊。原告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7月9日,住院天数为29天,花去医疗费19476.8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韩某某垫付清楚。2015年8月4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20150610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400元。粤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韩某甲,该车在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还向原告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1951年4月28日出生,现年64周岁,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方面。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处理意见证明,原告住院29天,在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半年,陪护1人。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50元/天计算,仅提供了原告儿子张某某的工作证明及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张某某的护理时间及因护理减少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全休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梅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29天×1人×100元/天+180天×1人×100元/天=20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依法计算为16年。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16年×10%=19592.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梅州市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梅州市地区交通运输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提出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人寿梅州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2、护理费:20900元;3、残疾赔偿金:19592.96元;4、伤残鉴定费:240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六项共51092.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所有损失依法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所以被告人寿梅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1092.96元。被告韩某某垫付的19876.8元,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092.9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谢金祥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