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胡安水与胡安河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水,胡安河,田秀芹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胡安水,男,生于1964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胡安河,男,生于1956年9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田秀芹,女,生于1955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胡安水与被告胡安河、田秀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胡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水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安河是同胞兄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关系长期不和。原告在菜园村村西有宅基地一处,并修建房屋,2007年原告对宅院进行部分翻建,两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北邻。2004年菜园村西修宽公路一条,原告为方便出行在自己的宅院朝西开了两个门,被告也在公路修通后朝西开门。两被告占用了原告宅院朝西部分的空地,先是挖沟防水,后堆放杂物,被告在公共通道的空地上种花、搭建铁棚、堆放土堆等,故意阻挡原告通行的门,致使原告出行不便,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清除原告宅院西边的杂物,并不得妨碍原告宅院西边两处门的通行和使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安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所称的空地,被告自2005年翻建房屋一直使用至今,2007年村里修路时,被告在此空地占用部分垫了路渣。该空地现为绿化带,属于集体所有,谁先占就归谁使用。铁棚是被告儿子搭建,与原告的门距离近四米远,不妨碍通行。被告占用空闲地栽种花草、堆放物品,并未妨碍原告通行,无权要求被告清除杂物。村委会从未找被告调解。被告田秀芹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安水与被告胡安河、田秀芹系南北邻居,胡安水居南,胡安河、田秀芹居北,胡安水与胡安河系同胞兄弟,双方不睦。双方宅基地系80年代初规划的集体土地,地上建筑物均系翻建,建筑物西侧为公路的绿化带,宽约12米,但闲置未绿化。胡安水院落的大门在东南角,后在北屋西山、西屋西墙分别新开了房门,新开房门时城管执法人员曾到现场阻止。现胡安水以胡安河、田秀芹家翻建房屋剩余的建材、栽种的花、搭建的铁棚(最近处离胡安水家2米)妨碍通行为由,提出如上诉求。本案审理中,胡安河主张铁棚并非胡安河、田秀芹搭建,且建房屋剩余的建材、栽种的花、搭建的铁棚不妨碍胡安水通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胡安河、田秀芹家在集体闲置的土地上堆放杂物、栽花、搭建简易棚的行为虽然违反有关规定,但应当由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原告胡安水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堆放杂物、栽花、搭建简易棚妨碍其通行,且其有大门可通行,其私自建设的房门为违章占用原设计的绿化带,法律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其诉求胡安河、田秀芹清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安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