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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玉平与黄小华、付连花、黄丽萍、黄小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平,黄小华,付连花,黄丽萍,黄小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吴玉平,男,汉族,樟树市人,务农,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华,男,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付连花,女,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黄丽萍,女,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黄小蝉,男,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吴玉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小华、付连花、黄丽萍、黄小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晓华、彭祖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新华��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华、付连花、黄丽萍、黄小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家族经营旧钢材回收生意。自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方运送旧钢材。2013年6月30日四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证明单,欠原告货款61984元,2013年12月11日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6000元,被告写下欠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并自立案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华、付连花、黄丽萍、黄小蝉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华与付连花系夫妻关系。2009年起,被告黄小华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收购废铁���口头约定收废铁后,原告送货上门。截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黄小华欠原告款56000元,由被告黄小华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南昌市公安局瑶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小华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由于被告黄小华与付连花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小华、付连花应给付原告货款56000元,并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丽萍、黄小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小华、付连花给付原告吴玉平货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吴玉平对被告黄丽萍、黄小蝉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黄小华、付连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