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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凤桂与魏良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桂,魏良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420号原告姜凤桂,居民。被告魏良沂,居民。原告姜凤桂诉被告魏良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良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订立购销泡沫浮桶的合同一份,货款总计3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被告给付一部分货款,尚余22746元未付,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10月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余款2274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泡沫浮桶合同一份,货款总计36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余22746元货款未付。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2746元,并约定2015年10月还清该款。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业品交易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2274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良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姜凤桂支付货款227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魏良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沙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