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夏建军犯贪污罪、受贿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2525号罪犯夏建军。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2)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建军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偷税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赃款及非法所得。宣判后,夏建军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2月2日作出(2003)苏刑二终字第086号刑事判决,对其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4月9日交付执行。2006年7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曾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0381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0942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1986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五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商银涛、刘建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张建华、马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夏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夏建军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夏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