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廖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A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申办了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信用卡。随后,廖某某多次刷卡消费,截至2012年12月15日,共计透支49988.43元。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廖某某仍未归还欠款。2013年3月初,廖某某离开宜章并改变联系号码。2013年11月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民警在西双版纳国际机场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廖某某家人将透支本息全部归还,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5年11月30日,湘阴县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廖某某适用社区矫正。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其家属主动预缴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廖某某的《到案经过》;3、账户交易明细;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关于对廖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报案的报告;5、宜章支行的相关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逾期催收历史记录;6、工商银行宜章支行出具的《刑事谅解申请书》;7、证人廖某甲的证言;8、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0、湘阴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当庭表示认罪,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廖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湘阴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廖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黄 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