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雅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该单位职工。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孚公司)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被告现代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孚公司诉称:自2012年4月起为现代钢铁公司提供各种油品,并为现代钢铁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代钢铁公司给付货款或者出具欠条作为结算依据;截止2014年10月,现代钢铁公司仍欠德孚公司171330.72元货款。德孚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现代钢铁公司支付货款171330.72元并加付利息,且支付油桶36.5个,每个100元,共计3650元。现代钢铁公司辩称:现代钢铁公司确实欠付德孚公司货款171330.72元。对德孚公司请求的货款利息及油桶,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计算标准和合同,认为不应当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德孚公司与现代钢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油品经济往来。德孚公司应为现代钢铁公司供给油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现代钢铁公司应给付德孚公司货款。德孚公司出卖油品,为现代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44485.72元,现代钢铁公司已经检斤并验收,尚欠171330.72元没有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采购过磅单38张。本院认为,德孚公司与现代钢铁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油品的意思表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德孚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油品和开具发票的应尽合同义务,现代钢铁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171330.72元没有争议,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德孚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应自原告实际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德孚公司主张现代钢铁公司给付其油桶价款365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给付油桶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1330.7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沈阳德孚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邢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