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执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永林与王春山等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林,王春山,李永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1882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林,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大李村民委员会大李自然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308011030。被执行人:王春山,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十二里村民委员会西小李村1号。身份证号码:341281197210041012。被执行人:李永聚,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十二里村民委员大李村6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第0188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永林、王春山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5号还原小区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收入5319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春芳审判员 颜景雷审判员 吕迎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广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