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徐文明与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明,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55号原告徐文明,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忠,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男。原告徐文明与被告祝建龙、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杨高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祝建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忠、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明诉称,2014年8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祝建龙驾驶沪B1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康沈路路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建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沪B1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0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6,1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杨高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祝建龙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愿意由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9,439.13元、伙食费375元及交通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祝建龙驾驶沪B1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沈路路口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康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建龙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54,500.43元(其中原告支付5,061.30元,被告垫付49,439.13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期间,被告为原告支出伙食费375元。2015年4月22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徐文明之右第3、6-8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肱骨近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锦翔五金材料经营部工作,并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还查明,沪B1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无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祝建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历及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4,500.43元(其中原告支付5,061.30元,被告垫付49,43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当事人经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含二期),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现原告按照本市相同行业(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34,80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70日,主张26,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两个XXX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2),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主张114,5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车辆定损及修理费用凭据,本院根据责任认定书上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的记载,酌情支持300元。11、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依照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92,514.43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及依据合同约定5%的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承担32,380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承担4,625.72;余款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承担。被告杨高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39.13元、伙食费375元及交通费200元,多支付了42,388.41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杨高公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文明152,880元;二、原告徐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2,388.4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徐文明已预交3,151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徐文明负担595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68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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