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东湖区沙坝巷停车场因停车一事与姜某、朱某乙、毕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捡起地上的石头击打被害人姜某头部,致姜某头部创,累计长11.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62500元,取得被害人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朱某乙、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与被害人姜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朱某甲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孔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