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素宽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宽,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25号原��范素宽,农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和泰里和泰道。法定代表人许广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立伟,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伯江,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莉,唐山市公安局法制预审支队民警。原告范素宽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唐公南(女)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诉称,被告唐公南(女)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赔偿行政拘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恢复名誉,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2月21日,路南区女织寨村民孙兰香、孟翠香、佟明卫、佟明秀、范素宽、梁秀珍、佟春功、范素和因进京上���举报控告村支部书记佟明俊、村长李双友非法侵占集体财产,无审批手续倒卖、强占集体村民土地1500多亩,建大型企业,私做假账,白条下账,贪污挪用集体占地款等经济问题。当天上午,原告到国家信访局交了信访材料,随行的××人佟春功说没来过北京,想去天安门看看,原告边走边打听路,在北京长安街行走时,被执勤人员询问,后被带上车送到府右街派出所,关押近7个多小时,后被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救济服务中心,路南区驻京接待人员景学军局长及女织寨乡接访人员刘宇对原告等人态度恶劣并恐吓威胁,后把原告送上车拉回唐山,被告路南区分局把原告等人分别用警车带到路南分局各个派出所做询问笔录。从2014年2月21日晚9点到22日凌晨4点拖延7个多小时,把原告送到唐山市拘留所关押。原告上访是按程序逐级合法上访,是被国家法律允许的上访,依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即使原告上访行为违法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现行处理,然后移送给被告,而被告没有北京移送手续直接行使管辖权是违法的。被告路南区分局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捏造歪曲事实,在没有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无法定依据,超越、滥用法定职权,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证据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违法;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回执,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被告唐山市��安局路南区分局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2月20日20时许,原告等人因占地赔偿问题乘火车来到北京上访。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执勤人员带走,后被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原告未按规定在国家信访机关反映问题,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由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路南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接访证明及信访工作人员的报案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做到了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等11人的询问笔录及���人陈述,证明案件发生上访的事实,原告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证据二、接访证明,证明有唐山人员在北京非访;证据三、信访工作人员的报案及询问笔录,证明唐山人员在北京非访及接访过程;证据四、信访工作人员的报案情况及询问笔录,证明接到了非访人员;证据五、接访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四;证据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未提出陈述及申辩。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第一份是孙兰香等五人共同提交,第二份是边国华等三人提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证据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三、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路南区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据四、行政复议申请答复,证明路南区分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证据五、行政复议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批;证据六、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七、八份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及唐山市公安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被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是对原告的造谣和诬陷,原告到法院起诉时法院没有立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情况,被告亦无法证明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当时原告是自愿上车的,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及唐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居住地为唐山市路南区,因此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所提交的全部不能成为证据,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等十一人因反映占地赔偿等问题乘火车到北京上访。2014年2月21日,原告等人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时,被执勤人员询问,并带到府右街派出所,后被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2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女织寨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调查。2014年2��22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以原告未按规定在国家信访机构反映问题,严重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制作了唐公南(女)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23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复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进行信访,应当到指定场所,依法有序进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等十一人到敏感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询问笔录、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其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关于撤销该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素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素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杰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