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海微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李海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8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男,1984年7月15日,务农。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12月20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8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海微,女,198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李海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睿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李海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买毒人向被告人郭建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当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郭建伙同李海微在本市海淀区西四环毛林汇丰大酒店,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后民警将被告人郭建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4.2克。民警另从被告人郭建身上起获毒品四包,经鉴定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5.37克。后民警将交易期间始终在毛林汇丰大酒店楼下汽车内等候的被告人李海微抓获,并从该汽车内起获毒品一块,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3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建、李海微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建、李海微定罪处罚。被告人郭建、李海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建、李海微四至六年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举报人袁×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郭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郭建约购毒品。期间被告人郭建、被告人李海微均在电话中与举报人郭某某就毒品价格进行过协商。后举报人及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田村派出所内筹集毒资人民币3000元。当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郭建伙同李海微驾车来到本市海淀区西四环毛林汇丰大酒店,被告人郭建在该酒店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袁×贩卖毒品一包。民警将被告人郭建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2克。民警另从被告人郭建身上起获毒品四包,经鉴定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37克。后民警将交易期间始终在毛林汇丰大酒店楼下汽车内等候的被告人李海微抓获,并从该汽车内起获毒品一块,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5克。被告人郭建在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梁永。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郭建、李海微的供述、证人袁×、李×、张×的证言、起获毒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检测材料、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梁永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郭建、李海微无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控方出示并宣读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控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控方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李海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李海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有劣迹,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李海微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海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海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衣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