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飞与裴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裴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344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飞,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裴强,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飞与被告裴强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告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租赁的位于嵇康中路206号服装店的转让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起到2015年10月1日止,转让给乙方使用,约定转让费及房租共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预收原告转让费用2万元。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家属查出身患癌症急需治疗,无法经营。原告便于2015年8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转让协议返还预收的2万元转让费用。被告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但拒绝返还预收的转让费2万元。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中间仅隔两天便通知被告解除,并没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系房屋转租,收取所谓转让费的行为违法。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收的转让费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飞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转让及被告预收原告转让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裴强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及时履行合同。被告裴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明确说明要退房。反诉原告裴强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嵇康中路206号服装店转租给原告。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该服装店转租给原告使用,约定转让费及房租共计3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应将36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原告签订协议当天仅向被告交付2万元,并称其老婆得病需要手术,剩余16000元待8月10日之前付清。此后,原告便迟迟不愿支付下余款项,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所欠房租款16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反诉原告裴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房东允许转让。3、租房协议复印件。证明转让合法,经过房东同意的,房东也签字了。4、转让协议复印件。5、交通费一张78元。反诉被告刘飞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刘飞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证。对被告举证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证,对举证2、4、5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飞与裴强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裴强租赁的位于嵇康中路206号服装店的转让协议。约定:自2015年8月10日起到2015年10月1日止,转让给刘飞使用,约定转让费29000元、房租7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裴强于2015年7月30日预收刘飞转让费2万元。另查明:由于刘飞的妻子查出身患癌症,刘飞于2015年8月2日电话通知裴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刘飞一直没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所有的物品均在租赁物内。本院认为:由于在未履行合同之前,刘飞已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刘飞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预收的转让费人民币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裴强要求刘飞支付所欠房租款16000元的诉请,因合同未履行,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飞与被告裴强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二、被告裴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飞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裴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裴强负担;反诉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裴强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