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223号被告人巫建驰、陈国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建弛,陈国兴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建弛,绰号“阿培”,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国兴,绰号“阿瘦”,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建驰、陈国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建驰、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巫建驰及同案人成光福、邹建华、张德勇(均已判刑)、成宗明、陈国平、朱国庆、黄细娣(均在逃)等人于2015年2月21日至4月1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杨梅村委会赵屋村大厅旁边的空坪处,利用扑克牌打“大风车”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以每日2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陈国兴及同案人陈国献、谢日平(均已判刑)负责望风。每天招揽一二十人参赌,赌注从10元至2000元不等,每盘抽水10至80元。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11至12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巫建驰分得赃款16000元,陈国兴领取“工资”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建驰、陈国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在逃人员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温某娣、温某玉、蔡某莲、温某山、巫某金、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巫建驰、陈国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建驰、陈国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盈利近十二万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巫建驰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国兴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巫建驰提出其没有组织、领导开设赌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巫建驰参股后持有赌场的股份,并在赌场负责发牌,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属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故被告人巫建驰的辩解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巫建驰、陈国兴均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经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各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故上述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建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交纳。)二、被告人陈国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交纳。)三、追缴被告人巫建驰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陈国兴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人民陪审员 肖转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华娟第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