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赵某、师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67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师某,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以“证实其在龙城北街麻将馆分两次卖给师某10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该事实不存在”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案卷证据材料,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在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的麻将馆内,先后两次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师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的证据不足,且原审对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存在的问题未经核实和完善,导致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明力存疑,系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仑代理审判员 闵 佳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