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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其发与赵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其发,赵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5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其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超,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其发因与被上诉人赵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份,陈其发承包了邢塘农贸市场建设工程。2012年7月20日,陈其发将其承包的邢塘农贸市场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赵超,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施工方案:乙方(赵超)必须顺从甲方(陈其发)按施工要求施工,如不顺从甲方可以用罚款制度,对于工程出现返工的,甲方扣除两倍的经济损失。二、本工程自拌混凝土,框架结构,每平方按壹佰零捌元计算(¥108.00元)。三、付款方式:每层墙装齐付每层进度款的60%,主体结束后进入粉刷,内墙粉完付20%,外墙粉完付5%,地平做好,所有工程完工后付10%,余款5%验收合格后二周内付清。四、总工期日历天为80天,每提前一天奖金3000元,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元,如工期超10天罚款两倍…”。合同签订后,赵超依约进行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陈其发陆续给付赵超部分工程款,陈其发每支付一笔工程款,赵超均为陈其发出具收条,收条内容大部分由案外人刘军书写,赵超在收条上签名。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赵超为陈其发出具了一张总价款为463500元的收条,并将其以前陆续为陈其发出具所有收条收回。后经其核实,发现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一张70000元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其遂向陈其发说明情况,陈其发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赵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其发支付其工程款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超要求对70000元收条进行鉴定,并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的《收条》原件落款处的“赵超”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赵超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其发承接了邢塘农贸市场工程后,又以其名义将工程主体工程分包给赵超,并签订《施工协议书》,由于赵超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施工资质,陈其发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赵超与陈其发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陈其发应支付赵超工程款463500元。由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其发陆续支付赵超部分工程款,每接收一笔款项,赵超均为陈其发出具收条,但结算后赵超发现其中一张70000元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经司法鉴定,赵超主张的70000元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的事实得到确认,陈其发仍拖欠赵超工程款70000元,对该笔欠款陈其发应当支付。故赵超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陈其发辩称70000元收条上的签名为赵超所写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陈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超工程价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4250元,由被告陈其发负担。陈其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笔迹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赵超未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赵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笔迹鉴定文书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赵超是否完成举证义务及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陈其发应支付赵超工程款463500元。赵超每接收一笔款项均为陈其发出具收条,但其中一张70000元收条上的签名已经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70000元收条上的签名不是赵超书写的事实已得到确认,故陈其发仍拖欠赵超工程款70000元,该笔欠款陈其发应当支付。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陈其发对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故陈其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笔迹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时,赵超提供了《施工协议书》、收条及对其中一笔70000元的鉴定结论,故赵超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陈其发也未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陈其发上诉称,赵超未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其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金楠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