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0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彭年与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彭年,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333号原告张彭年(曾用名张朋年)。委托代理人袁丽华,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东区(规划)南三路39号。法定代表人昝文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彭年与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彭年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债权承接获得对被告的债权五万元。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仍不归还欠款,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债务承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2、借据一份。证1-证2均证明原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的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证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4、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快递证明一份。证5、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照片证明一组。证3-证5均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已将债务承接补充协议书予以解除,且送达到被告方,证明已经债权债务已经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对原告的调查询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张彭年与邯郸市金立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债务承接补充协议书。三方约定,邯郸市金立泰投资有限公司将欠张彭年的五万元债务转给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该债务的转移用于折抵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对邯郸市金立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同意承接,原告张彭年也同意债务转移。本协议签订后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彭年出具了新的借据,还款日为2016年2月6日,并约定每满三个月付息一次,月息五厘。被告在2015年1月中旬,付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10月底的利息即本金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50元,从此以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8月21日,因被告不能如约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送达至被告处。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接邯郸市金立泰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彭年的债务5万元,系三方自愿达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就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在7个月后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0.5%。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至2015年1月,故应从2015年2月份开始起算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即合同解除之日。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29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彭年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其余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