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乙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0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辩护人颜万斌,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颜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期间,崔某(已判决)虚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需采购其供职的上海果壳电子有限公司GEAKW1型智能手表的事实,制造虚假的采购合同,以单价1,000元、总价人民币250万元的价格骗取该公司智能手表2,500台。之后,崔某将该2,500台智能手表发货交由被告人王乙销售,其中2,000台的利润用于偿还其欠款,剩余500台由被告人王乙转交他人。2014年5、6月,被告人王乙在从他人处得知该批智能手表系崔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单价300元、总价21万元的价格销售上述手表700台给他人。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乙已向公安机关退缴784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乙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崔某、王甲、袁某、许某、刘某某、李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能够退缴赃物,并能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乙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