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如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如峰,无业。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如峰在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奥龙广场等地,趁人不备,作案七起,窃取李某、王某乙等人电动三轮车二辆、自行车五辆,价值共计12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如峰在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与水田路交汇处,趁人不备,窃取李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彭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赃车变卖后赃款占为已有。2、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如峰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聚才路交汇处奥龙广场夜市,趁人不备,窃取王某乙停放在此未上锁的金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100元。赃车变卖后赃款占为已有。3、2015年4月7日的晚上,被告人李如峰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聚才路交汇奥龙广场夜市,趁人不备,窃取张跃新停放在此未上锁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0元。赃车变卖后赃款占为已有。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如峰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聚才路交汇奥龙广场,趁人不备,窃取蒋夫军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赃车变卖后赃款占为已有。5、2015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如峰在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与水田路交汇处南农村信用社门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郭小伟停放在此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赃车变卖后赃款占为已有。6、2015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如峰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聚才路交汇奥龙广场,趁人不备,窃取周仕鹏停放在此未上锁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00元。赃车变卖后赃款占为已有。7、2015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如峰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西一巷子内,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王某丙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800元。赃车变卖后赃款占为已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如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如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如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对其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如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云卫军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