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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久平与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久平,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邓久平。委托代理人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周立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代表人彭永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邓久平与被告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琴、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帆、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久平诉称,2014年10月7日6时20分许,原告邓久平驾驶鄂H×××××号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多祥镇锦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观澜路交叉十字路口地段,与被告王军驾驶的鄂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邓久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邓久平与被告王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703.7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608.50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3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及鉴定费用2060元,合计285123.60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22000元,余下损失由二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36186.52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久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久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军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军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7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证据六、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京山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各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受伤到上述二家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临床L00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含择期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半个月)。证据八、医疗费票据1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九、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鄂H×××××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定损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于事故中受损价格为1960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1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十一、原告外出务工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以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十二、邓昊一甜与邓曦晨的出生医学证明打印件各1份,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邓久平和邓昊一甜、邓曦晨及邓长友、向水芝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王军辩称,其在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32554.80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算。被告王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军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军为肇事的鄂R×××××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单、明细对账单和银行卡业务回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王军支付原告32554.8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辩称,如原告的证据合法合规,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被告王军、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军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王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其住院3次,但其只提供了2次住院的病案;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病历内容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据实认定。证据七,被告王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休息时间过高,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中关于治疗休息时间即误工时间的认定超过了我国关于“当事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其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6天,其余内容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被告王军有异议,认为其中有3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王军支付;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医疗费票据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能够与住院病案形成印证,具备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的医疗费,是否由原告全额支付,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被告王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对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认为定损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财物损失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定损费票据系由鉴定机构开具,均具备证明效力,原告因此支付的定损费用属其合理损失范围,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被告王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对火车票无异议,其余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本院认为,火车票虽载明了目的地和时间等信息,但是否与治疗伤情有关,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余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因治伤需要,在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十一,被告王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有异议,认为提煤单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存疑;原告承包的是砖厂,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凭白条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新市镇的居住证明,应当有证明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提煤单、保证书和2013年砖厂租赁合同以及工资明细单等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减损的收入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信;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秀军的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京山县新市镇三角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月秀与原告邓久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京山县曹武镇曹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秀军的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被告王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向水芝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且邓长友系原告之父,向水芝系原告之母,自原告定残日起,邓长友与向水芝均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属被扶养对象,依法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军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只收到了被告王军支付的29000元,其余费用不清楚;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上无姓名,要求医院补充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军垫付部分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其中原告自认的数额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共计554.80元虽载明为无名氏,但结合出票时间和就诊科室,能够确定系被告王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6时20分许,原告邓久平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H×××××号二轮摩托车沿锦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锦江大道与观澜路交叉十字路口地段,遇被告王军持C1证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沿观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邓久平受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脑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臂丛神经损伤、面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外伤性癫痫、蛛网膜下腔出血,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脑外伤后遗症、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等入京山县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因治伤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48367.57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王军代为支付29554.80元。2014年10月1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与原告邓久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法医临床L00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邓久平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给与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择期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半个月),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计为106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4月8日,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天价鉴字(2015)第67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H×××××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1960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100元。鄂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军。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军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邓久平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其与妻子董炎蔓于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邓昊一甜,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邓曦晨,自2013年起均租住在位于城镇的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84号301室。邓长友系原告之父,向水芝系原告之母,两人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3人,自定残日起邓长友已年满65周岁,向水芝已年满57周岁。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为166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为868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8343.22元(28729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为7182.25元(28729元/年÷12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3天×5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962.97元(8681元/年×15年÷3人×20%+8681元/年×20年÷3人×20%+16681元/年×16年÷2人×20%+16681元/年×17年÷2人×20%)。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王军驾驶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久平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王军和原告邓久平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邓久平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军与原告邓久平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应由被告王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邓久平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计算,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但其请求的数额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受损害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依其伤残程度和过错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王军辩称的其于诉讼前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60367.57元、误工费8343.22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70.9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1960元,合计262375.62元。其中车辆损失19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其他损失108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计140415.62元(262375.62元-10000元-2000元-108000元-1960元),由被告王军按50%的比例承担70207.81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余下损失70207.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军于诉讼前支付原告的29554.80元,系代替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应从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军。故被告人寿财险荆门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2613.01元(1960元+120000元+70207.81元-29554.80元),返还被告王军垫付款29554.8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久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2613.0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军垫付款29554.80元三、驳回原告邓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邓久平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