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书长诉李希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长,李希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孙书长,男。委托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希德,男。委托代理人李波(李希德女儿),女。原告孙书长与被告李希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李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村民,原告承包的0.13亩土地位于被告家附近。2015年春耕时,被告阻止原告耕种该土地,并将地里的玉米等农作物破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包括玉米种子、化肥364元,地瓜苗280元,人工费2000元,种植地瓜预计收益2000元,种植玉米预计收益3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妨害原告耕种0.13亩土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0.13亩土地是被告的自留地。该地是原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双岭村三组的土地,被告是原双岭村���组的村民,而原告是原双岭村四组的村民。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两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振安区农地承包权2006第002738号),发包方: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总面积7.15亩,地块总数:5,其中房前东面积为0.13亩的地块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四至为:东至王喜贵西、西至李希德东,南至道,北至山。证明原告对涉案地块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地是被告承包的。该地块的四至中的东、西边界与实际不符。2、2015年11月24日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新建村十组村民孙书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位于房前东���0.13亩土地的东、西边界书写有误,应为东至李希德,西至王喜贵。证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争议土地的东、西边界书写有误。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原告陈述,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房屋东侧、被告房前(西侧),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东侧,案外人王喜贵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侧。原告认为其土地地承包经营证中0.13亩土地的东、西边界书写有误。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2015年5月2日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孙书长李希德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孙书长系新建村第十村民组村民,李希德系新建村第九村民组村民,两家相邻,因种地发生争执。争议地块位于孙书长家房东,面积0.13亩,村委会依据二轮土地承包台账及承包合同认为该地为孙书长自留���。证明涉案土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的。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涉案土地是被告承包的。5、辽宁丹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耕种涉案土地购买玉米种子、化肥花费364元。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涉案土地里耕种的玉米种子系被被告刨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振安区农地承包权2006第002610号),发包方: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总面积12亩,地块总数:5,被告陈述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其中第四块名为房东1亩的地块中。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承包经营的。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未体现涉案地块的位置,故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证人于学平,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丹东市五龙背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委员。2015年新建村委会委托证人处理原、被告关于0.13亩土地的权属纠纷,证人查阅了新建村十组的土地承包台账,台账中显示该地为原告自留地。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该地的东、西边界写反了,应该是“东至李希德,西至王喜贵”。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该地为被告的自留地,被告很久以前就开始经营,证人对此并不知情。0.13亩土地东西边界写反了属实。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经济损失评估申请,并明确表示拒绝交纳评估费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情况说明、原告当庭陈述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辽宁丹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于学平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6月30日原告取得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位于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的土地7.15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中房前东面积0.13亩的土地为原告自留地,四至为:东至李希德,西至王喜贵,南至道,北至山。现新建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2015年春原、被告因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发生争议,被告阻止原告耕种该地,并将原告种下的玉米种子刨出。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有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被告争议的0.13亩土地明确记载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并有发包方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对此事实予以证明,被告称该地为其自留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妨害原告耕种土地,并破坏地里种子的行为,系侵犯他人物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原告耕种0.1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评估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予预交评估费,导致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德停止妨害原告孙书长耕种位于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的0.13亩土地(四至为:东至李希德,西至王喜贵,南至道,北至山);二、驳回原告孙书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