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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霍蓬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蓬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蓬帆,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2009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蓬帆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蓬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东头顾某某家的“宋河粮液副食部”,撬锁入室,盗走价值13592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和现金1000余元。2、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经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老公安局对面马某某家”婚庆大全”副食店,撬锁入室,盗走价值4136元中华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六条、黄鹤楼香烟十条和现金5100元。3、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到方城县城关镇劳动街郑某某家的“南门生活超市”,撬锁入室,盗走现金23398元及价值1520元的苏烟及中华香烟各两条。4、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到方城县城关镇南环路“滚石KTV”对面郑月通家的”白云边豫良”超市,将该超市卷闸门锁撬开,盗走价值9250元多种品牌香烟及现金2961元。5、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到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宇信凯旋城东门田某某家的“喜洋洋平价商店”,撬锁入室,盗走价值5000余元多种品牌香烟。6、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经到方城县城关镇华亭路凯旋城对面闫某某家的副食批发店,撬锁入室,将价值2777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及100余元零钱盗走。后又到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口的康复门诊,将刘某某的门诊店撬开,盗走现金900元及一台平板电脑;后又到方城县城关镇南二环的白学先家的“建东批发部”,撬锁入室盗走价值11550元的香烟及600余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蓬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合计8188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霍蓬帆对指控的第2起盗窃予以否认,对其他盗窃表示认可,但辩解认定盗窃香烟、财物及现金的数额有误,自己供述的盗窃数额是准确的。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东头顾某某家的“宋河粮液副食部”,撬锁入室,盗走价值13592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和现金1000余元。有以下证据证实:(1)、戚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7时左右,发现自己开的“宋河粮液副食部”门开着,里面的烟及1000多元现金被盗,就报警了。被盗香烟有:12条软中华,价值6600元,8条硬中华,价值2880元,大苏几盒,小苏七八条价值1424元。20多条红旗渠,价值1760元。利群七八条,价值928元,硬云烟、娇子、红塔山具体几条我记不清。还有一盒价值10元的烟被盗,具体几条我也记不清了。(2)、顾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晚自己家的宋河粮液副食部被盗,锁芯被撬坏,里面的烟及1000多元现金被盗,有12条软中华,价值6600元,8条硬中华,价值2880元,大苏几盒,小苏七八条价值1424元。20多条红旗渠,价值1760元。利群七八条,价值928元,硬云烟、娇子、红塔山具体几条记不清。(3)、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4月2日7时42分,顾某某报警商店被盗。2、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到方城县城关镇劳动街郑某某家的“南门生活超市”,撬锁入室,盗走现金23398元及香烟若干。有以下证据证实:(1)、郑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家在城关镇劳动街361号开一“南门生活超市”。2015年4月10日晚上超市被盗23000人民币,还有几盒硬盒中华,几盒软包苏烟。(2)、高某某证言证实:早上5时26分左右我接到我妻子郑明琴的电话说超市让盗了,我就赶紧报警了,我妻子说放在抽屉里面的23000元让偷走了,还有几盒烟不见了。(3)、郑某某提供的手写营业余额清单证实:2015年4月份每日超市零钱情况,其中4月10日有零钱23398元。(4)、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4月11日5时42分,郑某某报警商店被盗。3、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到方城县城关镇南环路“滚石KTV”对面郑某某家的”白云边豫良”超市,将该超市卷闸门锁撬开,盗走价值9200余元多种品牌香烟及现金2961元。有以下证据证实:(1)、郑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方城县城关镇南环路开一“白云边豫良”超市。2015年4月10日晚,该超市被盗,被盗现金中整钱100面额的有1600元,其余面额的共计1361元,原来我报案时因为想着那一百多元的一元面额的小就没说,实际上还有126元的一元面额的,加到一起共是2961元;我被盗的烟包括中华烟(软)一条零两盒、中华烟(硬)两条零两盒、苏烟(软金沙)三条零一盒、芙蓉王(硬)两条零两盒、云烟(软)三条零一盒、玉溪(软)三条零两盒、苏烟(五星红杉树)三条零两盒、黄金叶(盛世金典)三条零四盒、黄金叶(大金圆)一条、黄金叶(南阳红)两条、黄金叶(酷派)一条、黄金叶(黄金眼)一条、黄金叶(金满堂)两条、黄金叶(红旗渠)六条、黄鹤楼(硬红)两条、黄鹤楼(软蓝)五条、利群(硬蓝)一条、利群(新版)三条、黄鹤楼(万年红)两条、黄金叶(帝豪)五条,损失共计12212.5元。(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零时30分我儿子郑月通把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南环路“滚石”对面“白云边豫良”超市卷闸门锁好,后就上楼睡觉了,2015年4月11日早上6时40分他起床下楼发现超市卷闸门锁被撬开,店里的香烟和抽屉内放的2835元现金被盗。后就报警了。帝豪香烟5条,价值440元。大苏香烟三条,价值1200元。中华两条,价值792元软云三条,价值585元。玉溪香烟三条,价值570元,小苏三条,价值536元等总价值8900元。(3)、郑某某提供的销售记录、损失清单及转账记录证实:损失情况共计12212.5元。(4)、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4月11日7时6分,郑某某报警商店被盗。5、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到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宇信凯旋城东门田某某家的“喜洋洋平价商店”,撬锁入室,盗走价值900余元多种品牌香烟。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宇信凯旋城东门开一“喜洋洋平价商店”,2015年4月25日晚店里的烟被盗,大约有三十条左右的烟被盗,有大苏、中华、黄鹤楼、利群等。被盗价值5000左右。5、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经到方城县城关镇华亭路凯旋城对面闫某某家的副食批发店,撬锁入室,将价值2700余元的多种品牌香烟及100余元零钱盗走。有以下证据证实:(1)、曹某某陈述证实:我们家副食批发店被盗了,2015年4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发现被盗的,2015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我和我爱人把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华亭路凯旋城对面副食批发店的卷闸门锁好,后我们就回老家了,4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回来发现卷闸门锁被撬坏,店里的香烟被盗,我就报警了。被盗香烟有:四条软云香烟,价值760元。三条软黄鹤楼,价值465元。一条零四盒大苏香烟,价值560元。五盒硬中华香烟,价值180元。两盒软中华香烟,价值110元。一条硬黄鹤楼,价值180元。六条帝豪香烟,价值538元。三条红旗渠香烟,价值264元。还有100元零钱。总价值3000元左右。(2)、闫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方城县城关镇华亭路凯旋城对面开一副食批发店,2015年4月24日晚上店被盗,被盗四条软云香烟,价值760元。三条软黄鹤楼,价值465元。一条零四盒大苏香烟,价值560元。五盒硬中华香烟,价值180元。两盒软中华香烟,价值110元。一条硬黄鹤楼,价值180元。六条帝豪香烟,价值538元。三条红旗渠香烟,价值264元。还有100元零钱。总价值3000元左右。6、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又到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口的康复门诊,将刘某某的门诊撬开,盗走现金900元及一台平板电脑。有以下证据证实:(1)、刘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路口开一门诊,2015年4月25日晚门诊被盗,药房抽屉里的900元左右现金及桌子上的平板电脑被盗走。(2)、刘某文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23时左右,我父亲将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康复诊所门锁关好,就回家了,4月26日6时左右,发现店门有缝,一楼药房门锁被撬,药房抽屉里的900元左右现金及桌子上我的平板电脑被盗。就报警了。被盗苹果ipad平板电脑,2014年12月份购买,买时2680元,现有九成新,现价值2500元左右。其他不详。7、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霍蓬帆又到方城县城关镇南二环的白某某家的“建东批发部”,撬锁入室盗走价值11550元的香烟及部分现金。有以下证据证实:(1)、白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家在方城县城关镇南二环中段开一“建东批发部”,2015年4月25日晚,店里的50条帝豪、50条红旗渠及四五条软中华被盗,还有抽屉里的一些零钱被盗。50条帝豪烟价值4400元。50条红旗渠价值4400元。软中华价值2750元。(2)、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20时左右,我将方城县城关镇南二环中段建东批发部门锁管好就回家了,4月26日6时左右,发现店里的50条帝豪、50条红旗渠及西五条软中华被盗,还有抽屉里的一些零钱被盗。就报警了。50条帝豪烟价值4400元。50条红旗渠价值4400元。软中华价值2750元。被盗的零钱有五元的,拾元,二十元,具体有多少我也不清楚。(3)、张某某证言证实:(白学先家被盗)我知道这事,应该是被盗后的第二天她就给我说了。烟就是从我家拉的,我记得当时白学先从我家拉了黄金叶(硬帝豪)、黄金叶(硬红旗渠)各拉了150条,好像是隔了没两天她的烟就丢了,我给她的价格是每条88元,这两样烟的价钱一样。(3)、白某某提供的香烟进货单证实:被盗前买进香烟情况。以上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前科情况查询(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霍蓬帆被方城县公安局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抓获。(4)、搜查记录(5)、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方城县烟草局证明证实:被盗店烟草销售串号。(8)、卷烟价格表(9)、证人王淑清证言证实:方城县公安局在霍蓬帆家扣押的现金是自己做生意攒的。(10)、证人陈怀珍证言证实:他的出租车在4月份期间,有两三次都是凌晨拉一年轻孩去叶县,每次抱有一个纸箱。(11)、扣押物证从被告人霍蓬帆家扣押的香烟、衣服、现金等。(12)、盗窃现场勘验笔录(13)、辨认笔录陈怀珍辨认出被告人霍蓬帆是多次晚间乘坐其出租车来往于方城到叶县的人。(1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间,有疑似被告人穿着的人出现在监控路口。(15)、被告人霍蓬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北环路东头有一家副食店是我在方城作案的第一起,那天晚上我从叶县打车到方城,到方城的时候已经是凌晨一点多了,然后我就到北环路东头路北的一家副食店那里,我随身带的一字起子插到东边卷闸门的锁芯里边,然后用力拧,就把锁芯拧坏了,之后我就把卷闸门打开进到了商店里面,我打开柜子之后拿了15条零卖10元一盒的红旗渠,拿了一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两条玉溪,三条帝豪,两条云烟,三条利群烟,在柜台抽屉里拿了700多元的现金。然后我就坐上出租车回叶县去了,到叶县之后我转车去了平顶山,在58同城网上联系买家,这一次盗窃的烟我一共卖了三千多元钱。大概隔离半个月左右,我再次到方城寻找商店作案,到了老高杆灯西边(老南环路)路北,往里边的一家烟酒的副食店,我把锁芯拧开了,拧开之后把卷闸门推上去我就进到商店里了,拿了一条玉溪,两条黄金叶(零卖10元一盒),两条硬云烟,三条帝豪,还有三条红旗渠,后来我又从柜台里边拿出来两盒硬中华放在柜台上面准备走时拿走,结果走时把拿出来的两盒硬中华忘记拿了,然后我在柜台的抽屉里面拿了六百多块钱现金。之后我就继续往西走,一直走到河西派出所西边南门那里,那里有一家副食店,我过去就把锁芯拧开进到了屋子里,在抽屉里找了有三百多元的现金并且都是零钱。后我在老南环路路边坐了一辆三轮车,在路上转坐出租车就回叶县,在叶县又打了一辆车去了平顶山,将盗窃的烟卖了一千四百多元。在花亭路上盗窃和在南二环盗窃都是同一晚上,到方城之后我就直接在花亭路下车了,下车之后我就沿着花亭路往南走,一直往南走在路西边有一家烟酒副食店,我用随身带的工具把南边的卷闸门的锁芯拧开,柜台里边放的有散盒的硬中华我拿了两盒,然后又拿了一条零买15元一盒的黄金叶,三条帝豪,三条零买十元的黄金叶,还有几条零买十元的硬云烟,整条的烟总共拿了九条。在花亭路上我又盗窃了一家商店,在这家店里一共盗窃了7条零买6元一盒的软盒红旗渠,两盒大苏烟,没有拿现金。然后我就一直沿着花亭路正北走,到一个卫生室门前,然后我用作案工具把卫生室的推拉门拧开,进到卫生室里边在一个靠着南墙的抽屉里盗窃了二百多元钱。之后我就沿着交通街正南然后拐到了(南二坏路)菜市场那条路,把路南的一家烟酒店的门拧开了,在店里盗窃了一条硬中华,一整塑料包共二十五条帝豪烟,店里还有半包红旗渠我没有拿,抽屉里都是些一元的零钱我也没有拿。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相关证据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证实盗窃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蓬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期内多次作案,采用撬门进店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盗窃“婚庆大全”商店的事实,因仅有被害人陈述、报案记录、现场勘察记录等间接证据,被告人不予供述,视频截图不够清晰,且地点不是该起盗窃现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第3起盗窃“南门生活超市”价值1520元的香烟的事实,被告人没有供述,且被害人第一时间报案时没有明确指出该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第5起盗窃“喜洋洋平价商店”5000余元的香烟的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应以被告人自己供述的盗窃900余元的香烟数额认定。被告人霍蓬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蓬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广普审判员  刘 锋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司 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