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浙江琦星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阮善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琦星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阮善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079号原告:浙江琦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开发区南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子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后邱村。法定代表人:阮善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贵宝,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博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阮善英。原告浙江琦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阮善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晓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琦星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增杰,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宝、阮博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琦星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素有各类节能电控配件产品买卖往来。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产品,被告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公司在当月30日前完成对账,80天付款;由被告阮善英对本合同销售产品的应收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约时间为2013I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等等。合同买方落款处由被告公司总经理阮博夷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截至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09060元。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交付价款计人民币616438元的产品,作相应扣减之后,被告公司余欠货款金额为4792622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409060元,并由被告阮善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92622元,并由被告阮善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陈述的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一、被告公司于双方结算之后向原告交付的产品价值应为629103元,作相应扣减后,余欠货款金额应为4779957元;二、原告将阮善英个人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所为给付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主张驳回数额超出部分以及被告阮善英连带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阮善英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诉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销售对账单二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销售合同上并无被告阮善英签字,原告要求被告阮善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被告阮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销售合同的证明对象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因被告阮善英并未签字,故其与被告阮善英系讼争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为证实原告所为给付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检验报告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检验报告是对缝纫机整机的检验结果,与涉案配件产品的质量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受领给付后未依约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926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阮善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余欠货款金额为4779957元,且原告所为给付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琦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79262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琦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70.5元,由被告浙江博克斯特精密机械有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祝晓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翁 志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