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与吴霞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吴霞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2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武汉市蔡甸区光荣院)。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高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安,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原告):吴霞玲。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下称蔡甸福利院)因与吴霞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静、审判员李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甸福利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不支付吴霞玲社会保险赔偿金;2、不支付吴霞玲经济补偿金。吴霞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蔡甸福利院支付未交社会保险赔偿金11813元;2、蔡甸福利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350元;3、蔡甸福利院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950元;4、蔡甸福利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2950元;5、蔡甸福利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00元;6、蔡甸福利院支付未缴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1830元;7、蔡甸福利院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应给付的工资人民币8293.10元。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8年9月18日。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011年5月到2015年3月,吴霞玲在个人流动窗口缴费16875.72元,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报销5063元。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平均工资:1850元。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15年3月17日。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3月27日。七、申请仲裁人:吴霞玲。八、仲裁请求:1、蔡甸福利院支付吴霞玲未交社会保险赔偿金11813元;2、蔡甸福利院支付吴霞玲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350元;3、蔡甸福利院支付吴霞玲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950元;4、蔡甸福利院支付吴霞玲经济补偿金12950元;5、蔡甸福利院支付吴霞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00元;6、蔡甸福利院支付吴霞玲未缴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1830元;7、蔡甸福利院支付吴霞玲未安排年休假应给付的工资人民币8293.10元。九、仲裁结果:1、蔡甸福利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吴霞玲社会保险赔偿金11813元、经济补偿金129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50.6元,共计人民币25613.6元;2、驳回吴霞玲的其它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霞玲于2008年9月18日到蔡甸福利院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蔡甸福利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吴霞玲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0元×11个月=20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视为蔡甸福利院与吴霞玲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吴霞玲要求蔡甸福利院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蔡甸福利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吴霞玲缴纳社会保险,现蔡甸福利院未依法为吴霞玲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吴霞玲相应损失16875.72元-5063元=1181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蔡甸福利院应向吴霞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850元×6.5个月=12025元。吴霞玲无证据证明系蔡甸福利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蔡甸福利院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吴霞玲工作期间,蔡甸福利院未安排休年休假,故蔡甸福利院应向吴霞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50元/月÷21.75天×5天×200%=850.6元。吴霞玲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失业损失,故其要求蔡甸福利院赔偿未缴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183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向吴霞玲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350元;二、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向吴霞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50.6元;三、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向吴霞玲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25元;四、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赔偿吴霞玲社会保险损失人民币11812.72元;五、驳回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吴霞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负担。蔡甸福利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不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承担双倍工资差额。主要事实和理由:报销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对于未报销的部分不应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吴霞玲自己提辞职,不是蔡甸福利院主动开除,被动下岗,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期间,蔡甸福利院对一审认定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并举出与吴霞玲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吴霞玲质证有异议,但结合全案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1月31日,蔡甸福利院与吴霞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甸福利院认为报销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对于未报销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及时足额为吴霞玲缴纳社会保险是蔡甸福利院的法定义务,当事人间的约定不能排除蔡甸福利院法定义务的履行。蔡甸福利院与吴霞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蔡甸福利院应向吴霞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吴霞玲申请仲裁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其主张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至于2014年1月31日,蔡甸福利院与吴霞玲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由于进入2014年,如果蔡甸福利院与吴霞玲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而蔡甸福利院与吴霞玲却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当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鉴于吴霞玲没有上诉,因此这一事实对本案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的支付不产生影响。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一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廖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