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热力公司与张国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张国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汉族。被告:张国强,男,汉族。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张国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热力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系呼图壁县易安居城市花园x号楼x-x-xxx室的住户。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是81.62平方米,按照呼计发(2013)XXX号文件规定,原告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原告供暖费20元,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未缴纳该采暖期的暖气费,该暖气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强支付原告热力公司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暖气费1632.4元;2、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326元。被告张国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暖气费明细表1份、呼发改字(2013)XXX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1.62平方米,按政府文件规定的暖气费单价20元/平方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一个采暖期暖气费为1632.4元。被告张国强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是呼图壁县易安居城市花园x号楼x单元xxx室的住户。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是81.62平方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均向被告居住的上述房屋正常供暖,被告未交纳该采暖期的暖气费1632.4元。2013年9月30日,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呼发改字第(2013)XXX号关于调整呼图壁县供热价格的通知文件,该文件中将呼图壁县居民供热价格由17元/平方米调整至20元/平方米,将供热面积由现行的按照实际受热面积改为建筑面积(房产证面积)计算。该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己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原告正常向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该期间的暖气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的暖气费1632.4元(20元/平方米×81.62平方米)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6元,因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被告逾期未缴纳暖气费时未书面告知违约金事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费1632.4元;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强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