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家彩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家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家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号。负责人陆俊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家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巴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家彩、邮政银行巴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家彩一审时诉称,冯家彩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巴东支行溪丘湾营业所开立过三个账户,第一个账户是2014年2月23日开设(存的三万元钱,两年定期,与本案无关)。第二个账户是2006年5月5日开设的活期存折(账号为:60×××27),主要用于接收冯家彩丈夫和儿子往家里汇款,资金进出都是短期停留。第三个账户开立于2013年6月7日,(账号:42×××61)也叫“一本通”。开户当天冯家彩往该“一本通”存折里存了16000元钱,但没过多长时间把钱取出来了。2013年9月9日,冯家彩的儿子马尚坤和丈夫马学文从山东打来一万多元钱,开始冯家彩将该款存在活期存折上,冯家彩用了一部分后就把剩余的一万元从活期存折上转到了“一本通”存折上,存的一年定期,此时“一本通”存折账户余额为一万元。2014年8月,冯家彩卖了两头猪,加上儿子给的几百元,凑了5000元又存到了“一本通”存折上,此时“一本通”存折账户余额为15000元。2015年2月14日下午,冯家彩拿“一本通”存折在溪丘湾邮政储蓄所取出5000元后营业员说存折上没钱了,剩余存款10000元不知去向。冯家彩与溪丘湾营业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争执中溪丘湾营业所负责人刘军将冯家彩的“一本通”存折抢走并撕掉了带磁条的封面,第二天给冯家彩换了新的同一账号的存折。“一本通”存折上的交易记录显示的是“一本通”账户于2014年10月21日销户,但存折上记录的还有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交易记录,这明显存在逻辑错误。冯家彩于2014年10月21日确实在溪丘湾营业所取过10000元存款,但此款是冯家彩2013年2月份所存,只有存款凭证,没有存折。冯家彩作为储户在邮政储蓄银行存钱,双方形成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当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邮政银行巴东支行赔偿冯家彩储蓄存款10000元。邮政银行巴东支行一审时辩称,2014年10月21日,冯家彩在溪丘湾营业所将其存在账户42×××61的定期“一本通”存折上的10000元取出,因此冯家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邮政银行巴东支行与巴东县邮政局签订《“名行实所”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后,巴东县邮政局在“名行实所”管理方式中代理邮政银行巴东支行办理部分商业银行业务,巴东县溪丘湾营业所是受邮政银行巴东支行委托代为办理商业银行业务的机构。2006年5月5日,冯家彩在溪丘湾营业所开设了账号为60×××27的个人结算账户,该营业所给冯家彩发放了存折号码为鄂D79×××56的存折一本。2013年6月7日,冯家彩又在该营业所开设了账号为42×××61的定期一本通账户,营业所亦为冯家彩发放了存折一本,冯家彩于当日在42×××61的定期一本通账户存折上存入现金16000元,冯家彩于2013年6月13日从该账户支取存款16000元。2013年9月9日,冯家彩在账号为60×××27的存折上支取存款10000元。又于同日在账号为42×××61的定期一本通账户的存折上存款10000元,存期为一年,存款利率为年利率3.25%。溪丘湾营业所给冯家彩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该存款凭单载明交易名称:一本通续存,账号:42×××61-002,金额10000元,起息日:2013年9月9日。冯家彩于2014年8月13再次在账号为42×××61的定期一本通账户的存折上存款5000元,存期为半年,存款利率为年利率3.05%。2014年10月21日,冯家彩在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和利息清单上签名确认后在巴东县溪丘湾营业所将账号为42×××61的存折上的冯家彩于2013年9月9日所存定期为一年的存款10000元本息10329.22元全部支取。冯家彩签名确认的取款凭单载明户名:冯家彩,账号:42×××61,支取金额;10000元,冯家彩在“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处签名;利息清单上载明户名:冯家彩、账号:42×××61,种类为定期一本通,起息日为2014年9月9日,存期一年,年利率为0.35%,本金10325元,利息4.22元,实付本息合计10329.22元,冯家彩在客户签名处签名。2015年2月14日,冯家彩在溪丘湾营业所支取账号为42×××61存折上的5000元存款后,营业所工作人员即告知冯家彩该存折上再无存款,随后冯家彩与营业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该营业所工作人员刘军将冯家彩的账号为42×××61的一本通存折封面收回,给冯家彩换发了将支取明细打印清楚的账号仍为42×××61的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2015年5月8日,冯家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邮政银行巴东支行赔偿冯家彩储蓄存款10000元。诉讼中,冯家彩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邮政银行巴东支行继续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向冯家彩支付其账号为42×××61一本通存折上的存款10000元。原审认为,邮政银行巴东支行与巴东县邮政局签订《“名行实所”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后,邮政银行巴东支行委托巴东县邮政局在下设的邮政支局以其名义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双方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巴东县邮政局下设的支局以邮政银行巴东支行的名义办理业务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邮政银行巴东支行承担。冯家彩于2006年5月5日、2013年6月7日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营业所开设了个人结算账户和定期一本通存款账户,因此冯家彩与邮政银行巴东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冯家彩主张其于2013年9月9日在账号为42×××61的一本通定期存款账户上存款10000元,定期一年,存款利率为年利率3.25%,该主张冯家彩不持异议,且冯家彩提交的存款凭单及一本通定期存折、本外币定期一本通能够证实,因此对冯家彩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现冯家彩主张在其没有支取这一笔定期为一年存款的情况下,其定期一本通存折上所显示的是已被销户,而邮政银行巴东支行辩解的是冯家彩已于2014年10月21日将此笔定期存款支取,故冯家彩是否已将该笔定期存款支取即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邮政银行巴东支行提供的冯家彩签名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利息清单能够证实冯家彩已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溪丘湾营业所支取了该笔存款本息共计10329.22元。同时经原审法院审核计算,冯家彩于2013年9月9日存入的10000元至2014年9月9日本息共计10325元。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0.35%计算,10325元的利息为4.22元。因此,应确认冯家彩于2014年10月21日支取的本息共计10329.22元系其于2013年9月9日存入账号为42×××61定期一本通存折上的定期为一年的存款1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才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冯家彩已将账号为42×××61的账户上2013年9月9日所存定期为一年的存款本息支取完毕,邮政银行巴东支行支付该笔存款本息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冯家彩要求邮政银行巴东支行支付2013年9月9日其在账号为42×××61的账户上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家彩提供的存款凭单仅能证实冯家彩于2013年9月9日存入账号为42×××61的存折10000元,不能证实2013年2月冯家彩在溪丘湾营业所存入了10000元,因此冯家彩主张的其于2014年10月21日支取的10000元存款是其2013年2月份在该营业所所存的定期存单上的存款,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家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家彩负担。冯家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家彩于2013年6月7日在邮政银行巴东支行溪丘湾营业所开设账号为42×××61定期一本通存折,2013年9月9日存入定期10000元,2014年8月又凑足5000元存入,账户余额为15000元。2015年2月14日,冯家彩支取5000元后,被告知账户上没有钱了。双方发生争执,溪丘湾营业所负责人刘军将冯家彩的一本通抢走并撕掉带磁条的封皮,第二天给冯家彩换了一个新的同账号的折子,交易记录显示一本通于2014年10月21日销户,但后面接着还有交易记录,明显存在逻辑错误。冯家彩在2014年10月21日确实在溪丘湾营业所取过10000元,但此10000元是冯家彩于2013年2月存的(没有折子,只有存款凭证),溪丘湾营业所张冠李戴,说取的是一本通上的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邮政银行巴东支行向冯家彩支付10000元存款。邮政银行巴东支行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账号为42×××61定期一本通存折上的10000元已被冯家彩在2014年10月21日支取,冯家彩称其另存有10000元的存单不属实,因为冯家彩在溪丘湾营业所共开设了三个账户,没有用存单存款1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家彩主张2014年10月21日支取的本息共计10329.22元系其支取的2013年2月存入的10000元存单,而不是账号为42×××61定期一本通存折上的10000元。但是冯家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存入1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存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相反,邮政银行巴东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冯家彩于2014年10月21日支取的本息共计10329.22元系支取的账号为42×××61定期一本通存折上的存款。因此,冯家彩的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冯家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家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