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孙风林与孙风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林,孙风合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孙风林,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风合,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风林与被告孙风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林及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告孙风合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原告家老宅位于本村中部路北,被告老宅位于路南,另有一处宅基地位于村西头。2001年村干部找原告协商要在原告老宅位置安装变压器供全村使用,另外原告在村西头被告宅基地西邻划一处宅基地。原告顾全大局,同意村委意见。之后,原告老宅被变压器占用,村委也按约定在村西头被告西邻给原告划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邻被告宅基地,西邻大田地,南北邻路。后被告找原告协商与原告对换宅基地,让原告把此处宅基地还给被告家,被告将村中老宅还给原告。其目的是将村西的两处宅基地连在一起,方便居住生活。因被告系长兄,出于对其尊重表示同意,并经村委同意村干部见证。之后,被告在原告与村委所换的宅基地上建房使用。2006年原告准备在村中被告老宅上建房居住,被告不念兄弟手足之情,不讲信用,称此处宅基地是被告老宅,不许原告建房。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占有的原告对换给被告的宅基地一处返还给原告(该宅基地位于田庄村西头,东邻被告宅基地,西邻大田地,南北均至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牟县官渡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于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6月25日分别出具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对所诉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证人田某某、田某甲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及证人田某某、田某甲、孙某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老宅基地被村委变压器占用,村委在村西头划给原告一处宅基地,之后原告将村西宅基地与被告老宅互换。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宅基地早在1996年已经批划给被告的儿子孙新军。中牟县邵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在1996年2月3日为孙新军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孙新军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孙新军,与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因此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2001年原告的户口根本不在田庄村,其不是田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申请宅基地,更不能获得批准使用宅基地。况且原告诉称村委为其划批了宅基地,根据土地法规定,原告对其诉争的土地无使用权。三、原告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所诉称与被告互换宅基地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四、在2006年之前,原告曾经意图侵占被告的宅基地,从而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10月16日经中牟县官渡镇田庄村村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孙风合支付孙风林人民币三千元,今后孙风林宅基地划否,其一切与孙风合无关),据此可知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对其所诉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孙新军对原告所诉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宅基地无任何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孙新军的建筑许可证一份,主要证明孙新军对原告所诉的宅基地(村西这两处宅基地中西边的一处)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孙风合的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村西这两处宅基地中东边的一处宅基地孙风合享有合法的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及林士英的户口薄、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与其妻林士英已离婚,林士英对村中老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4、2006年10月16日中牟县官渡镇田庄村村民委员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宅基地闹过矛盾,经村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孙风合给付孙风林3000元,今后孙风林宅基地划否其一切与孙风合无关,双方之间因宅基地纠纷已彻底解决。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针对双方争议土地原告称该块土地是村组划给自己的宅基地,并提供两份村委证明及时任村干部田永祥、田山坡等人的证明作为证据,被告称该块土地是组里批给其子孙新军作为宅基地使用,并提供建筑许可证及村委证明作为证据,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暂不明确,双方争议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风林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审 判 员 杨 爽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任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