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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滨海明泰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特字第2-2号异议申请人:天津滨海明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四层4032-30。法定代表人:刘秀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娜,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被申请人: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653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相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被申请人: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3座902室。负责人:邵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宏,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员。异议被申请人: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六区18号楼8层(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起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异议被申请人:青岛新兴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B-17层。法定代表人:叶炳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维航,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冀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山大街与中兴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荆维航,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被申请人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五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津海法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天津港五公司的申请。2015年9月16日异议申请人天津滨海明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仓储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欣兴二库系明泰仓储公司所有并实际控制经营,涉案货物应由明泰仓储公司实际占有,天津港五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合法占有人。2、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储天津公司)与天津港五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是通过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委托的作业业务。中物储天津公司与天津港五公司均未提供任何书面文件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3、当事人之间就债权数额存在实质性争议。青岛新兴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兴公司)、冀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钢铁公司)、中物储天津公司均对欠付港口费的数额不予认可。4、涉案“远信海”轮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天津恒信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亿隆公司),而非青岛新兴公司或冀南钢铁公司,因此,准予拍卖涉案货物不妥。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2015)津海法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驳回天津港五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审查的范围包括:港口作业合同是否成立;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否已届清偿期;留置权是否成立;担保财产的范围及是否合理。一、中物储天津公司与天津港五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是否成立。天津港五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负责天津港部分进出口货物的装卸作业,基于与中物储天津公司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天津港五公司、中物储天津公司、天盛公司等均在“远信海”轮的船前会纪要上签字确认,该纪要能够证明中物储天津公司与天津港五公司对由天津港五公司完成涉案“远信海”轮载运货物的卸货作业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港口作业合同成立并生效。即使中物储天津公司是通过天盛公司委托天津港五公司,但天盛公司和中物储天津公司均派人参加了船前会,船前会纪要签署时,天津港五公司知道中物储天津公司与天盛公司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港口作业合同直接约束中物储天津公司和天津港五公司。综上,本院对明泰仓储公司关于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担保债权范围及是否已届清偿期。涉案港口费的收费费率是天津港集团通行的、对外公开的标准,且中物储天津公司、青岛新兴公司和冀南钢铁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而中物储天津公司与天津港五公司均确认港口费应于卸货作业前预付,天津港五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船舶的卸货作业,因此,涉案港口费已届履行期。综上,本院对明泰仓储公司关于港口费金额存在实质性争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三、留置权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包括: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具有牵连关系并无争议。如上所述,本案债权已届清偿期且中物储天津公司和青岛新兴公司、冀南钢铁公司均确认未支付涉案港口费。那么,天津港五公司是否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本案留置权成立的关键。关于合法占有。1、欣兴二库作为海关监管库,其经营人需具备海关监管资质。天津海关于2014年12月9日批准了天津港五公司关于设立监管场所的申请,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被留置时天津港五公司具有欣兴二库的海关监管资质,而明泰仓储公司亦认可其不具备此资质。2、“远信海”轮货物已经被提走部分货物,在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进口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港口业务中通称“黑卡”)的库场员签章中签字的均为天津港五公司的员工。上述两点均能证明欣兴二库是由天津港五公司经营管理,本院对明泰仓储公司关于欣兴二库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天津港五公司对涉案货物的留置符合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其留置权成立。至于明泰仓储公司关于恒信亿隆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应另案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天津滨海明泰仓储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审 判 长  刘凤舞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曹 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吉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