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永祥、潘秀清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永祥,潘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511号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鹏源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34514090-6。法定代表人潘友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继晖。被执行人李永祥。被执行人潘秀清。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永祥、潘秀清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永祥、潘秀清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