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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邢莉莉与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莉莉,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邢莉莉。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照军。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芳,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号楼**层**号。委托代理人王立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李军。原告邢莉莉诉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房地产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投资担保公司)、第三人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李军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原告以李军的名义借给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18‰。对以上借款,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按时还款,且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也无果。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称2014年6月17日以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转给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120000元情况属实,但2014年7月15日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停止一切业务,由郑州市经开区抽调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成立工作组,对被告公司业务进行了化解,截至2015年9月11日,每位兑付资金的客户已经得到了本金的9.5%。本案原告已经兑付本金11400元,原告接收兑付本金的帐号是62×××73,开户行是郑州银行,户主是原告本人,所以剩余本金为108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连带偿还120000元诉求不实。第三人李军于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首先本案原告邢莉莉所诉资金是通过嘉诚投资担保公司借给富达房地产公司的,富达房地产公司每次支付利息也是通过嘉诚投资担保公司,这些资金李军既没有经手也没有使用,更没有获利,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李军无关;其次,当时以李军的名义与富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相关手续是出于便捷,李军同原告一样,没有任何特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邢莉莉于2014年6月17日以与第三人李军联合投资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出借1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对此笔借款作出担保保证,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到期本息),由该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称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利息,原告于庭后予以认可,且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了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支付的11400元(9.5%的本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联合投资协议书、出资证明、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担保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收据代保管证明、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邢莉莉借款,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通过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还款11400元,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08600元,原告邢莉莉要求偿还借款12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富达房地产公司应按双方约定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予以支持;以108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承诺,如果借款人富达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到期本息),由其代为偿还,故被告嘉诚投资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第三人李军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络作用,且原告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第三人李军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莉莉借款本金108600元,并按下列方式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以108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邢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邢莉莉承担85元,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代理审判员  侯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慧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