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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7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彦利与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利,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7566号原告王彦利,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乡村高尔夫俱乐部西侧。法定代表人高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宏,女,1965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明,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王彦利与被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利之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精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项宏、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利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别墅,购房款为33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交付房屋,且至今未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材料提交至相关部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别墅房屋所有权证书;2.被告明确涉诉房屋及花园的土地面积;3.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1680元;4.被告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每满一年支付原告3380元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精达公司辩称:花园土地面积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界限,同意按照该协议界定范围,花园及房屋的土地面积以土地局测量后实际面积为准。原告把我公司公共区域的十四棵20年树龄的银杏树移到自己别墅花园内,我公司同意原告在将树移回原位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我公司同意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1680元;同意支付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每年按照3380元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我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树木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王彦利与精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精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别墅出卖给王彦利,房屋面积为410.63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38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前。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X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提出退房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满一年,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彦利给付精达公司房屋价款3380000元。王彦利称双方并未就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进行约定,按照一般惯例为60日,故应从2008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精达公司称按照一般惯例办理时间应为房屋交付后的90日之内,王彦利的房屋于2007年12月26日交付,故应从2008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精达公司与王彦利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别墅花园面积界定:南面与邻房垂直连线中间线为界;东面与邻房垂直连线中心为界;西面到道路;北面到道路。2006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2006年12月31日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因甲方未取得该商品房的竣工备案表,故延期交房至2007年12月26日。经询问,双方一致同意以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花园界定范围确定土地面积,房屋、花园的土地面积以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原告王彦利后放弃要求被告明确涉诉房屋及花园土地面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彦利与被告精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交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未作约定,现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应为房屋交付后60日之内办理,被告认可应于房屋交付后90日之内办理,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08年3月2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彦利办理北京市顺义区的别墅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利逾期交房违约金十二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三、被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王彦利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每满一年支付原告王彦利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三千三百八十元,于原告王彦利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卢丙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