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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卓之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卓之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明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之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太白村4组71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5965-2。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军。委托代理人邓红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卓之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之耘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卓之耘公司雇请吴明军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7月9日吴明军驾驶渝F1L0**福田牌货车从板桥大山顶往沐抚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堤木公路马家坪(堤木公路12KM+300M)弯道处,车辆失控冲下马路外坎的树林,造成吴明军受伤,车辆、车上货物(白菜、萝卜)和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明军当日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卓之耘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2126.62元。2014年8月30日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3-8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气血胸,4、腰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伴脊髓圆锥损害,5、腰2椎体右侧椎板骨折,6、右侧巩固中下段粉碎性骨折,7、右侧股骨近端、粗隆间粉碎性骨折,8、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卓之耘公司支付了医药费51973.47元和生活费1500元,吴明军支付了48684.09元。2014年7月9日恩施市公安局沐抚交警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明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吴明军左侧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10级,右肱骨中下面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术后伴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10级,腰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9级;右股骨近端、粗隆间粉碎性、右胫骨远端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8级。2、吴明军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出院后休息1月、吴明军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住院时间3周,出院后休息1月。3、吴明军的营养费时限评定为4个月。4、吴明军出院后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评定为4个月、属部分护理依赖,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5、吴明军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吴明军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2014年12月1日卓之耘公司申请对吴明军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费重新鉴定,2015年3月26日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吴明军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9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系9级伤残;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10级伤残。2、吴明军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10天为宜。卓之耘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吴明军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吴光才,1952年2月23日生。女儿吴彦琳,2005年7月27日生。吴明军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吴明军受雇于卓之耘公司从事驾驶岗位,职责是到卓之耘公司所在的蔬菜基地进行蔬菜采购运输。2014年7月9日上午吴明军驾驶卓之耘公司提供的渝F1L0**号福田牌货车在蔬菜基地运输途中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明军全身多处骨折。吴明军先后在恩施州人民医院、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垫付了医药费48684.09元。2014年10月15日经重庆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明军伤残等级为8级、9级和2个10级。事故发生后卓之耘公司支付了50000元医药费后,未对吴明军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现吴明军诉至法院请求卓之耘公司赔偿:1、残疾赔偿金135324.8元(26024元×20年×26%),2、医药费48684.09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住院护理费7680元(80元/天×96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79.2元[其中吴彦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6元(18279元/年×9年×26%÷2人),吴光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793.2元(18279元/年×17年×26%)],6、营养费3660元(30元/天×122天),7、护理费依赖9760元(80元/天×122天×5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3500元,11、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月),共计379548.09元。卓之耘公司在原审辩称,吴明军是卓之耘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吴明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吴明军自行承担。吴明军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吴明军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计算。卓之耘公司已垫付了71000元医药费和1500元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明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卓之耘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明军在为卓之耘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失控冲下马路而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吴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吴明军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吴明军承担30%的责任,卓之耘公司承担70%的责任。吴明军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租赁合同能证明吴明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吴明军从事驾驶工作,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因此吴明军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吴明军主张2602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有误,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因此吴明军的残疾赔偿金为120705.6元(25147元/年×20年×24%)。吴明军主张住院护理费时间计算有误,吴明军住院52天,后续治疗需住院42天,共94天。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吴明军主张其女儿吴彦林和父亲吴光才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78.32元(18279元/年×17年×24%)。吴明军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认定为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吴明军承担全部责任,故吴明军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吴明军主张误工费每月4000元,但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的并非单位公章,而是发票专用章,吴明军提交的工资条也未加盖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吴明军主张误工费每月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0556元作为计算标准。由于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因此第二次司法鉴定报告所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900元。综上所述,对吴明军主张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有关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95283.92元[一次残疾赔偿金120705.6元(25147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74578.32元(18279元/年×17年×24%)],2、医药费112784.18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住院护理费7520元(80元/天×94天),5、、营养费1500元,6、后续护理费4880元(80元/天×122天×5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3500元,9、误工费23333.58元(40556元/年÷365天×210天),10、鉴定费3500元,合计373301.68元。卓之耘公司应承担261311.17元(373301.68元×70%),品除卓之耘公司已经支付了医药费64099.09元、生活费15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900元后,卓之耘公司还应赔偿给吴明军194812.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卓之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吴明军残疾赔偿金、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误工费共194812.08元。二、驳回吴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重庆卓之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重庆卓之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明军伤残赔偿金错误。吴明军系农村户口中,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一审时,吴明军提交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且证人谭东、陈吉东均证明吴明军居住在农村。二、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吴明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吴明军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吴明军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明军为上诉人卓之耘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卓之耘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明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失控冲下马路而受伤,吴明军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减轻卓之耘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判决卓之耘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卓之耘公司以交警部门认定吴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主张吴明军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吴明军虽系农村户籍,但一审诉讼中,吴明军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缴费收据、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景江城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吴明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驾驶工作的事实。诉讼中,虽卓之耘公司举示了证人谭东、陈吉东的证言予以反驳,但两位证人仅证实了吴明军是万州区九池乡黄梅村人,从事驾驶职业,不清楚吴明军是否在城镇居住,故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足以反驳吴明军举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明军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重庆卓之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