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练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德涛,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可英,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细基围)金华第一座7号。法定代表人:曾广瑜。原告练某某诉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除了负有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还负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小组细基围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小组细基围面积为5877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07)第xx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49000元(按100万元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南部公司的要求足额将借款发放给被告;4、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南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被告南部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南部公司提供证号为博府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权做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为3%,于每月25号前支付。借款指定账户为张某某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xx,被告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付至上述指定账户。被告除了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还负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于当天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天,原告分两笔共转账100万元至张某某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xx,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被告借到原告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借款合同》,涉案借款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月利率3%为限。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村委会里波水小组细基围面积为5877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07)第xx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案的抵押条款未生效,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4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以月利率3%为限】给原告练某某。二、驳回原告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