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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云与昌修祥、马金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昌修祥,马金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294号原告:朱云,女。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修祥,男。被告:马金莲,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飞、吴琦,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云诉被告昌修祥、马金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绪康、被告昌修祥、被告马金莲、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诉称:2015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昌修祥驾驶皖AC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金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聚龙湾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巢湖市金湖大道由北向南朱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朱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朱云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朱云的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20日、45日、20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昌修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云无责任。皖AC61**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马金莲,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修祥、马金莲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434.10元,其中医疗费9362.20元、误工费8166元(68.05元/天×120天)、护理费2087.20元(104.3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1288.7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2年×10%÷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70元、车损修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2、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昌修祥、马金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认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有异议,具体在质证环节详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朱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朱云居民身份证,证明朱云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朱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昌修祥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朱云无责任。昌修祥应对朱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昌修祥驾驶的皖AC61**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朱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昌修祥具体身份信息及昌修祥驾驶的皖AC6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马金莲。5、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门诊病历1份、CT检查报告单4份、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朱云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入院治疗和伤情等情况;朱云支付医疗费用计9362.20元。6、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朱云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朱云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45日,朱云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7、朱云户口簿,证明朱云婚后生育儿子周杰,现年16周岁,抚养年限为2年;朱云及周杰均系非农业家庭户,故朱云残疾赔偿金、周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施救费、财产损失票据,证明朱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70元,支付电瓶车修理费400元。9、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交通费600元。10、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31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巢道调字2015[051]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已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昌修祥、马金莲对原告朱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朱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原告在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天,胸部CT平扫显示其左侧第五、六、七肋骨可见骨折显影,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3月21日至4月6日,在4月1日又进行了胸部CT平扫肋骨加三维重现,显示左侧第六根肋骨前部骨折,由此可见,朱云首次住院时为三根肋骨骨折,在出院时已经痊愈为第六根前肋骨骨折,然而原告举证时间为5月7日的胸部CT平扫报告单中其左侧四、五、六、七肋骨可见骨折线,与医院诊断前后不一致,在医学影像检查中,骨骼三维的重建度远远大于普通CT平扫,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应当按其住院期间的三维重鉴报告为准,此外,能够显示朱云四根肋骨骨折的报告已于其出院相隔40多天,即使该份报告准确,原告方也无法举证其是否受过二次伤害,因此,巢湖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从医疗角度可以成立,但是从事实角度查明不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7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一样是建立在原告十级伤残成立的基础上,事实方面不认可。对证据8认可。对证据9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昌修祥、马金莲、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朱云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朱云所举的证据1、2、3、4、8,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朱云所举的证据5、6、7、9、10,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昌修祥驾驶皖AC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金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聚龙湾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巢湖市金湖大道由北向南朱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朱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2015第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昌修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2015年4月6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362.2元。2015年7月3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云1、左胸第4-7肋骨共4根肋骨骨折,评为拾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20日、45日、20日。原告朱云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电动车经巢湖市顺安道路救援中心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70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朱云的电动车在巢湖市南洋摩托车修理经营部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00元。庭审中,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朱云的肋骨骨折数量有异议,要求原告朱云重新做一次三维重鉴以确定肋骨骨折数,后双方达成合意:在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重做三维重鉴检查,检查费用由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承担;如果检查报告显示原告朱云是四根肋骨骨折,则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认可原告朱云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11月23日,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朱云检查报告单,意见:1、左侧第5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2、左侧第4、6、7肋骨骨折复查,骨折处已愈合,未见明显异常。该意见反映原告住院肋骨骨折数量为4根。原告朱云支付检查费577元。另查明,原告朱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儿子周杰事故发生时16岁,系非农业家庭户。皖AC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马金莲,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昌修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云无责任。本案中皖AC61**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朱云的损失,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原告朱云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为9362.2元;三维重鉴检查费577元,系原、被告合意确定原告肋骨骨折数量所发生的,且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同意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治疗费共计99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45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20天,标准每天104.36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087.2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120天,标准每天68.05元(24839元/年÷365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16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周杰事故发生时16岁,本院确定周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7元(16107元/年×2年×10%÷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288.7元(49678元+1610.7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无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书、票据相佐证,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1500元。10、电动车损失,有维修票据佐证,本院确定为400元。11、施救费,有票据相佐证,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170元。综上,原告朱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82781.1元。原告朱云上述损失8278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769.2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8941.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941.9元。原告在交强险未获赔偿的1769.2元及鉴定费、施救费合计3439.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39.2元。综上,被告华泰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云损失合计82781.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云经济损失82781.1元;二、驳回原告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昌修祥、马金莲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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