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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与金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金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648403-0。代表人:顾峥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车丽莉,系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良。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诉被告金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可在约定的时间和最高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一笔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1822.3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清偿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国良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三、贷款本金利息结欠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11822.32元。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结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11822.3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11822.32元及之后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6元,由被告金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审 判 员  陆克非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