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58号原告乐某,男。被告李某,男。原告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担任审��长,与人民陪审员涂诗书、邢宏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承包铁路涵洞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3分,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3月底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以被告小车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16,800元。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乐某通过原告弟弟乐进军与被告李某相识,被告李某对原告称其要承包云南省某段铁路隧道需带资两百多万元,要求向原告借款。2014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李某80,0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息3%,在2015年3月底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讨,被告李某均拖欠未还,双方发生纠纷,继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因承包铁路隧道需带资向原告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被告李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拖欠不还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利率超出年息24%,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欠原告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良友人民陪审员 涂诗书人民陪审员 邢宏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