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金琦、高书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琦,高书涛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琦,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2014年8月29日因到招远市阜山镇大疃村移动基站实施盗窃行为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高书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琦、高书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琦、高书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8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0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金琦伙同被告人高书涛驾车(鲁YGEX**号,车牌未悬挂)至中国移动招远分公司阜山镇西罗家基站处,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基站,盗取基站内价值2020元的电池电缆及配电箱电缆,并造成基站价值3823元的防盗门损坏。经移动公司统计,该行为导致阜山镇西罗家基站退服3.9小时,2077户用户通信中断。2、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金琦伙同被告人高书涛驾同一辆车至中国移动招远分公司辛庄镇贾家庄子移动基站处,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基站内,盗取基站内价值1407元的电池电缆及配电箱电缆。经移动公司统计,该行为导致辛庄镇贾家庄子基站及辛庄桥头、界沟、五截三基站各退服2.8小时,共5948户用户通信中断。3、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金琦伙同被告人高书涛驾车至中国移动招远分公司金岭镇高庄岭移动基站处,采取撬门方式试图进入基站内实施盗窃,但因防盗门内有一层内门未能进入。随后二人又驾车至辛庄镇贾家庄子移动基站,仍采取撬门方式试图进入基站,被随后赶到的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制止,二被告人分头逃跑。二人行为造成两基站电池电缆、防盗门等损坏,价值8760元。经移动公司统计,该行为导致辛庄镇贾家庄子基站退服0.6小时,219户用户通信中断。4、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金琦驾车至招远移动公司阜山镇大疃村移动基站,采取破门方式进入基站内窃取价值1127元的电缆、铜板等,离开时被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移动公司统计,该行为导致阜山镇大疃基站退服1.1小时,233户用户通信中断。5、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金琦伙同被告人高书涛窜至招远移动公司阜山镇西罗家移动基站,采取破门方式进入基站窃取价值840元电池电缆。经移动公司统计,该行为导致阜山镇西罗家基站退服1.6小时,859户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琦、高书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材料、前科查询、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06)招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用户呼损情况说明及相关数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金琦、高书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琦、高书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琦对其2014年8月25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该次犯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王金琦在其它案件中积极作证,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故其关于“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琦、高书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高书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