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冯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982号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办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华,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冯伟,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诉被告冯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驰公司诉称,2013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所有权保留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所属的豪泺牌川A*****车辆长期入户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被告应按时为该车购买保险、年审并支付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服务费等。截至2015年9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为该车购买保险、进行车辆二级维护、年审,并欠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该车辆至今一直处于脱保、未年审的状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所有权保留服务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将豪泺牌川A*****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所有权保留服务期间未缴纳的车辆服务费3000元。被告冯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所有权保留服务协议书》、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豪泺牌川A*****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豪泺牌川A*****车辆的信息查询单。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所有权保留服务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成交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与上述证据材料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川A*****车辆原系案外人康冬虹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营运,后案外人康冬虹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康冬虹(川A*****车辆原车主)协商,将川A*****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营运,康冬虹缴纳了一年的服务费至2014年2月11日。后案外人康冬虹与被告协商将川A*****车辆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成交协议书。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所有权保留服务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被告)同意将豪泺牌川A*****车辆入户在甲方单位,所有权属乙方。一、甲方责任:1.服务期间,乙方车辆的各类规费、税费、年审、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等级评定及其它办理手续,甲方应出具合法证明手续,并积极协议乙方办理或全权代办,所需全额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二、乙方责任:1.本协议为长期所有权保留服务协议,服务期间乙方按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一次性收取1800元/年,费用收取时间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次年缴费由年审时一次性付清;……12.乙方自愿承诺,超出规定审车时间半年(或以上)不来审车,则自愿将其所服务上述车辆报废;13.所有服务甲方车辆必须在甲方指定地点购买保险,否则不予服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自2014年2月12日起,被告便再未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所有权保留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车辆进行年审、购买保险、支付原告服务费等,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将豪泺牌川A*****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问题,因川A*****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其仅仅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豪泺牌川A*****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所有权保留服务期间未缴纳的车辆挂靠服务费3000元的问题,因《所有权保留服务协议书》第二条12、13项约定“乙方自愿承诺,超出规定审车时间半年(或以上)不来审车,则自愿将其所服务上述车辆报废;所有服务甲方车辆必须在甲方指定地点购买保险,否则不予服务”,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告超出半年未审车或未在原告指定地点购买保险,即不再享有原告为其提供服务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仅能主张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而被告未缴纳的费用,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半年)的服务费9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服务,故其主张剩余车辆挂靠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伟签订的《所有权保留服务协议书》;二、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豪泺牌川A*****车辆过户至被告冯伟名下;三、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服务费9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冯伟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钟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