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二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821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萍,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林,系该公司经理。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农村商业银行)与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我行用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800万元,用途流动资金,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我行办理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现拖欠贷款本金79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之前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开始拖欠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8.76%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3.14%支付利息并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在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自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13年12月2日,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面积为5040平方米的7号厂房及16575平方米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9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790万元,展期一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5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8.76%执行。原借款合同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有效。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面积为5040平方米的7号厂房及16575平方米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仍为该借款展期协议的借款抵押物。现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2015年1月22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90万元及2015年1月23日后的利息。现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他项权证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积极偿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同时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相应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对借款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九十万元。二、上项给付款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按年利率8.76%计算利息;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14%计算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上述一、二项给付款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面积为5040平方米的7号厂房及16575平方米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一百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