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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苏美与连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苏美,连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赵苏美。委托代理人:郭新海。被告:连克武。原告赵苏美诉被告连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苏美的代理人郭新海、被告连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苏美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写下三个月5‰、六个月7‰、一年10‰的利息,并说原告用钱可以随时索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连克武辨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借原告赵苏美现金90000元,借���期限为一年,约定利率为10‰。被告应及时偿还,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连克武向原告赵苏美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率为10‰,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东赵庄村赵苏美现金(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三个月5厘六个月7厘一年一分借款人:连克武14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赵苏美向被告连克武催要借款,被告连克武因资金困难没有偿还,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被告连克武书写的借据、原告赵苏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郭新海、被告连克武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连克武向原告赵苏美借款,有被告连克武书写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告连克武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赵苏美要求被告连克武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10‰,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合法有效,也应予保护。按照借款本金9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年计算,利息为10800元。原告赵苏美请求被告连克武支付利息9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苏美借款本息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连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苗清霞 来源:百度搜索“”